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确定了守约方减损规则,至于实践中对此应用如何,笔者检索了当前公开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引用该条规定的全部裁判文书共计124件,逐一学习阅读,归纳总结如下,供建筑行业内同仁参考。

 

一、各省高院有关合同法119条的意见

1、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03月01日)

(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给予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己方承担扩大的损失;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了解除权,其对损失的扩大无过错,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扩大的损失。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2017年08月01日

(27) 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后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时间应如何认定

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施工项目停工且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已书面通知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根据具体案情在一至六个月内酌定)与发包人办理场地移交手续以避免损失扩大,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未及时移交场地所产生损失的,应予支持。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年12月17日

(35)违约方以解除权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致使损失扩大为由,主张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解除权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致使损失扩大,违约方主张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各省高院关于合同法119条的裁判应用

检索关键词:引用法条:合同法119条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检索结果:124件案件

占比分析:当前引用合同法119条的案例共计21479件,涉及案由数十个。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1059件(最高院审理14件、各省高院审理110件,这其中又以江苏省、广东省、安徽省引用最多)。

1、裁判规则:承包人明知施工会出现停工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包括另行安排所雇佣的建筑工人,而不能任由工人留守工地,否则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的窝工损失按每人每天47元标准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一方面,虽然建筑工人正常施工时每天可达到200元工资标准,但中联公司自施工合同之日起就面临天睿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中联公司并不会要求所雇佣的建筑工人在窝工期间一直留守工地,故如果仍然按照正常施工期间的市场工资标准来计算案涉窝工期间建筑工人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联公司在天睿公司已经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中就包括在已经明确知悉施工会出现停工的情况下,应另行安排所雇佣的建筑工人,而不能将所雇佣的工人留守在工地,否则中联公司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结合上述两方面因素,二审法院对窝工人员酌情根据其必要的生活费用,按照每人每天47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中联公司请求按照每天每建筑工人2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补偿,依据不足。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就此而言,责任损害赔偿数额应围绕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而就具体当事人需要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数额而言,则应基于以下原理加以计算:实际损失+可得利益-赔偿权利人未避免损失扩大的部分-赔偿权利人与有过失的部分-赔偿权利人因违约获利的部分/应投入的成本而未投入(损益相抵)。

案例索引: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天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74号 2016年04月01日

 

2、裁判规则:开发商明知工程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但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对逾期交房的风险估计不足,仍按原计划预定时间向购房户允诺交房并约定高额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江苏省高院】

江苏省高院认为:对于延误工期给晶都公司造成的损失,晶都公司提供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因南汇公司工期延误将导致晶都公司赔偿购房户逾期交房违约金达8000余万元。首先,晶都公司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工程工期已经严重延误,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晶都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状况是明知的,也理应知晓涉案工程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但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对逾期交房的风险估计不足,仍按原计划预定时间向购房户允诺交房并约定高额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晶都公司应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316号 2017年04月06日

 

3、裁判规则:发包人在承包人出现根本违约行为后,应当积极行使自身权利,采取措施及时减损,如解除合同、另行发包重新组织施工、甩项竣工等等,否则应就因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1)江苏省高院裁判规则: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怠于行使解除权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就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戴玉琴与南京龙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20号 2014年10月15日

本案中,首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由于龙居装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戴玉琴可向龙居装饰公司发出催告通知,龙居装饰公司在收到通知3日后,仍未完工的,戴玉琴有权解除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戴玉琴在向龙居装饰公司两次发出催告函,并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在龙居装饰公司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戴玉琴有义务及时行使解除权,另行组织施工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浙江省高院裁判规则:发包人在承包人根本违约后未重新发包施工,任由停工状态持续,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诸暨大玛企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654号 2016年06月27日

法院认为:大玛公司在升达公司出现明显违约行为后仍未重新发包施工,任由停工状态持续,导致损失继续扩大,应就扩大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工程停工时间、双方过错程度,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升达公司对大玛公司工程造价差价损失960589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江苏省高院裁判规则: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于特定时间完工,如不能完工,发包人可另行发包组织施工”的,承包人最终未能如期完工,但发包人怠于委托第三方施工,放任损失扩大的,应就后续未完工部分造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但应考虑另行发包及交接合理期限

案例索引: 江苏国昊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966号 2018年06月01日

法院认为:关于国昊公司提出的损失认定问题。2007年5月4日,鸿宇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后续工程于6月30日前完成,各施工项目进度如不能达到完工标准,国昊公司可代行安排并由鸿余公司承担费用。后2007年6月30日鸿余公司未能完成工程,国昊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即应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完成后续工程及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

但国昊公司却没有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至于扩大的损失具体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以2007年6月30日为起点,计算了6个月后续工程施工时间,确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工程未完工给国昊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国昊公司自身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鸿宇公司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1、2、3号车间合同约定的工期仅为150天、150天、180天,2007年6月30日时点三个车间已完成大部分工程的事实,二审法院酌定6个月后续工程施工时间是适当的,已经考虑了国昊公司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所需的合理期限,国昊公司与鸿宇公司办理工程及资料等交接手续等问题所需期间,以及完成剩余工程量所需时间。国昊公司关于6个月时间不能完成后续施工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4)青海省高院裁判规则:发包人在已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通知承包人维修,发包人一直运行使用拖延维修的,不得就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

案例索引: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安润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81号 2018年05月21日

法院认为:关于水泥公司所主张的发电量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水泥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已就环能公司、安润公司交付的工程进行试运行结束,此时已知晓案涉余热发电机组发电量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水泥公司即应积极通知环能公司、安润公司进行整改并采取相关措施减少损失,但水泥公司接收该工程后一直运行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水泥公司就使用工程中扩大的发电量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5)湖北省高院裁判规则: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可以及时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发包人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部分要求赔偿

案例索引: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370号 2018年05月14日

法院认为:关于鼎信公司、王祝云应向商控华顶公司赔偿哪些损失的问题。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减损规则的要求,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商控华顶公司已经预留质保金800余万元,发现鼎信公司、王祝云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可以依照约定委托他人进行修理,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且预留的质保金足以支付已经发生的维修费。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4、裁判规则:工程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承包人未及时撤场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当自行承担

(1)案例索引:周忠国、谢朝富等与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46号 2018年03月02日

海南省高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停工的事实,造成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是拖欠工程进度款所致,而停工事实的存在确实给周忠国等三人造成实际的停、窝工损失,但周忠国等三人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

(2)案例索引:宏胜建设有限公司、兴义市威鲁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2018年07月26日

最高院认为;宏胜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涉案工程全线停工后,应尽快归还租赁的相应材料,其拖延归还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宏胜公司要求威鲁公司赔偿全部材料租赁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全面停工后宏胜公司已租赁的材料租期最多只能计算三个月的认定,仍在本案自由裁量范围,威鲁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材料租赁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3)案例索引: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331号 2017年12月11日

广东省高院认为:中建五局在2008年6月已明知案涉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全部的人员、材料、机械等撤出施工场地,因案涉工程规模较大,中建五局撤场所需必要时间酌定为一个月,但中建五局并未及时采取措施撤出施工场地,避免损失扩大。中建五局在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一个月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2008年7月后的停窝工损失产生和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不予赔偿扩大的损失。

(4)案例索引:河南县天河电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67号 2017年09月28日

最高院认为: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信访局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信访局出具的《关于洮河流域河南县境内李恰如水电站开发阻工事宜产生的劳务纠纷上访问题答复意见》中载明,“在整个协商过程中,由于天河公司法人和其他董事始终采取不协调、不见农民工代表的态度”,由此可见天河公司在处理与金发公司工程纠纷过程中的消极不配合态度及怠于结算行为,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

金发公司在工程停工后应在合理期间内将设备撤出施工现场,但其在2014年12月17日河南县政府通知其公司将施工现场设备撤离后,仍将施工设备停放在施工现场,金发公司怠于撤场的行为也是其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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