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法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的四种情形_腾讯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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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时,可能会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是,当事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院将不予支持:一是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予司法鉴定;二是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的,不予司法鉴定;三是双方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进行造价鉴定,并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不予司法鉴定;四是对于利用现有证据即可确定的工程款,不予鉴定。本文主要对上述四种不予鉴定的情形进行介绍,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可考虑在案件存在上述情形下向法院提出鉴定异议。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为“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予司法鉴定

【案 例 一】卢国义、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卢国义借用赤峰天德通(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申请人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360万元。卢国义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卢国义应得工程价款,相比司法鉴定卢国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加签证造价,减少了7251110.48元,该工程价款计算方法有误,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注: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36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国义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的,不予司法鉴定

【案 例 二】新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1786号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结合案件现有证据,新疆一建公司与兴业房地产公司已就最终工程结算价为74603831.37元达成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4603831.37元为实际履行的结算价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注: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兴业房地产公司与新疆一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法院应予保护。虽然本案兴业房地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委托专门机构对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此外,兴业房地产公司再审期间另行委托由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复核亦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亦无法支持。

【裁判要旨】双方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进行造价鉴定,并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不予司法鉴定

【案 例 三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案情简介】2013年1月23日,承包人一建公司与发包人泰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信公司根据泰斗公司和一建公司的共同委托,就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咨询报告。后双方因工程价款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过程中,泰斗公司对该咨询报告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就争议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泰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允许泰斗公司申请鉴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并以此为理由之一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了《昭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盛世荷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调会议纪要》,其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具备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承包人报送的7#地块工程结算文件审核,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书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纪要与协议书同等效力,签字就是同意并保证履行义务,并明确如果违约就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发包人现单方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院不予准许。

【案 例 四】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9日,远通公司(甲方)与南通二建(乙方)签订《东方海逸豪园总承包合作协议》,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南通二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南通二建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远通公司同意鉴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摇号确定江苏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造价鉴定机构。后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共同委托德晖公司对南通二建退场前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终止鉴定委托。一审法院以德辉公司出具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作为定案证据,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远通公司以德晖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造价资质,工程造价鉴定超出其经营范围等为由,认为德晖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并提起了上诉。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一审诉讼前,发包人已委托德晖公司对案涉工程节点进度款进行审核。一审诉讼中,承包人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又与德晖公司自行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共同委托德晖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同时,承包人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德晖公司是工程造价咨询乙级企业,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一审法院专门就此向发包人、承包人进行了释明,双方承诺不就德晖公司资质问题提异议。德晖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双方在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双方在德晖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发包人又出尔反尔,以德晖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为由,主张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发包人上诉再次提出德晖公司不具备资质等级,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对于利用现有证据即可确定的工程款,不予鉴定

【案 例 五】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州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终574号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注: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通过鉴定解决。尽管八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本案全部由其完成的工程予以鉴定的申请,但在双方对绝大部分工程产值并无争议的前提下,其就全部工程予以鉴定的请求明显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避免增加诉累、提升诉讼效率之本意。

实务简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时,可能会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是,在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时间延长等问题。司法判决过分依赖于鉴定结果,将可能导致“以鉴代审”的现象发生。因此,并非在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都有权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对于固定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如果既不存在设计变更或工程变更,也不存在其他特殊因素导致实际工程价款与合同固定总价的差额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对于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并且结算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再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发承包双方在诉讼前就工程造价问题共同委托相关机构或人员出具咨询意见的,由于该咨询意见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鉴定出具的意见,因此该咨询意见本质上属于专业咨询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是,如果发承包双方已经明确表示均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意味着双方达成了委托他人结算的协议,诉讼中当事人又以不认可该咨询意见或者咨询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申请鉴定的,法院将不予准许。

另外,如果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或者通过工程签证等证据可以确定部分工程款的数额,为了避免增加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时间的情况发生,当事人仅能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对于没有争议或者利用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的工程款,法院也将不予鉴定。

专业建议

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时,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或者其他工程造价不经鉴定即可确定的情形的,为避免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时间延长等问题的出现,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院准许工程造价鉴定之前及时提出异议。

出品:建纬大湾区建设工程业务中心

编辑:吴梦阙 廉丹妮

建设工程业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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